2013311日協會電子信箱】,兹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林檢察長回覆法務部檢察司E-Mail[10200042480]號函及協會陳情函:


http://tw.myblog.yahoo.com/shenju806/article?mid=805&prev=-1&next=803


一、台端前已數度陳情,本署均依程序處理及於102.2.5答覆陳情人在案。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及本署處理民眾陳情案件要點第12點第2款「對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之規定,予以存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敬啟


但事實,依行政程序法


1、依行政程序法3條第2: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司法機關『所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適用本法。


2、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本案為檢方偵辦刑事違反法院組織法案件,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非一般行政陳情案件,所以也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055


行政程序法36: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試問:從93年寶路狗、貓腎衰竭死亡,到受害飼主發現自己接觸中毒生病後,告訴人對瑪氏公司提出時,對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湯偉詳、王以文、陳昭仁、白忠志等四位檢察官,都有仔細去看過嗎?如果有為什麼會是:


1﹞檢察官湯偉詳、王以文寵物食品『然均署低量殘留』,竟然是以行政院農委會提供的『中國配合豬、牛飼料T2毒素80ppb做不起訴判決。


2﹞檢察官陳昭仁101年度偵字第9152號判決書:『本件尚無法排除送檢之飼料樣品遭污染、變質之可能』


但『行政院農委會1011114日農牧字第1010132257號:查三聚氰胺非為飼料或其相關原料於儲存時產生之物質,故飼料過期或變質均不會產生三聚氰胺』。


3﹞行政院農委會防檢二字第0991478685號函及農委會農牧字09900041833號函,證實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從未檢疫過黴菌毒素。
100411100年度偵字第904號判決書中,卻有『VP404T900417708號』防檢局寶路黴菌毒素檢疫合格證明。


事實證明這四位檢察官 ,根本就沒有真正有心偵辦,找出被告真正的罪犯之事證,反而在判決書上,不但隱瞞被告違法事實、理由、證據、故意不列入判決書內,還公然包庇廠商、掩護不法之行為,已違法法院組織法規定 :均並未做到從事【搜索證據,調查犯人之積極行為】


根據第23條: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


但蔡檢察長及林檢察長卻准許該署陳昭仁、湯偉詳、王以文、白忠志、謝容林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及孟玉梅,對於【寶路寵物食品案】,並未詳細調查,就予以結案,涉嫌官商勾結、包庇廠商及官官相護等事件,林檢察長不但不知道要自我要檢討,反而竟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為該署的檢察官及自己脫罪,讓原摘奸發伏、伸張正義乃檢察機關之職責,法律賦與檢察官偵查犯罪之神聖使命變了調,這樣的會吃案的司法單位,又如何讓民眾信服呢?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負責人蕭擇清,應本著自己的【政風工作】主要的目標在防治公務員不法及主動查察機關內部不法情事,完全置之不理,尤其對於署內檢察官連續涉及吃案之弊端,更是裝做完全不知情、甚至於包庇,最後導致共同犯罪。


因此協會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檢舉檢察長林朝松及陳昭仁等六位檢察官及主任檢察官與政風室蕭擇清瀆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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