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會對行政院蘇院長提出瀆職檢舉,並希望處長秉公處理!     

       

       行政院政風處處長 :

         依據銓敘部100年6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03400098號書函意思,服務法第23條規定,確定蘇院長為司法機關之長官,也就是檢察官的長官,又依據服務法第24條規定知適用對象,自應遵守該法第1條之規定,當初蘇院長接到協會的檢舉陳情,是否應依法函請法務部或相關單位,慎重處理此事? 但蘇院長卻沒有這麼做,協會收到貴院外交國防法務部,108年3月29日及108年4月3日回覆內容為:依本院組織法規定,本院職掌為行政事務,並無辦理具體個案之權責,經審閱台端檢送資料,且相關機關以為函復,臺端如有具體事證認承辦人員涉有犯罪嫌疑,得逕向司法警察機關或管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或告訴,以供審酌等等。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也是正式職業的律師,應不會不懂行政法吧?顯然蘇院長,不但未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也違法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所以協會對蘇院長提出瀆職檢舉,希望~ 處長秉公處理!     

     

      說    明:

      壹、銓敘部102年月27日部法一字第1023767245號函: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等適用疑義一案,復請 查照(二)司法機關之院長、部長及司長須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一節:查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茲以司法機關之院長、部長及司長均係受有俸給之人員,故均為服務法第24條規定知適用對象,自應遵守該法第1條之規定。

 

         (二)服務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長官是否包括院長、部長及司長一節:查服務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複查本部100年6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03400098號書函略以,服務法第23條係規定,公務員違反該法相關規定時,主管長官應本其權貴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處罰。準此,服務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長官」,汐指對於違反服務法相關規定之公務員。具有行政懲處或移付司法懲戒權限之人員。故所詢該法第23條規定所稱之長官是否包括院長、部長及司長,應視該違反服務法相關規定具體個案之公務員,予以行政懲處或移付司法懲戒權責者而定 詮敘部公文:http://shenju806.pixnet.net/blog/post/350027389

 

      貳,既然,依據銓敘部100年6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03400098號書函之意思,服務法第23條規定司法機關之長官包括:【院長(行政院長)、部長(法務部長)、司長(法務部檢察司司長)】查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又依據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均應遵守該法第1條之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所以,依據服務法規定,蘇院長應為地檢署檢察官的長官吧?協會於108年3月21日及108年3月28日,致陳情函給蘇院長,於108年開始至108年3月21日,對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昭仁湯偉祥王以文等三位檢察官,偵辦美商瑪氏有毒寵物食品案件時,卻未依據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十條:檢察官之舉證責任(一),調查出事實真相

     

      一、陳昭仁101年偵察辦理此案時,難道沒有查到,美商瑪氏寶路公司,從90年至96年,就未依據商品標示法消費者保護法,主動檢驗三聚氰胺三聚氰酸而標示成分是依據工廠的英文直接翻譯的,另被告與白忠志,為同一地檢署,再101年偵察辦理此案時,難道沒有查到,100年度偵字第904號白忠志檢察官不起訴書中,記載瑪氏寶路公司寵物食物在澳洲造生產後,就直接使工廠產品成分之翻譯,就沒有再做進一步檢驗等以上重要的證據嗎?

         

          2009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研究報告:三聚氰胺【被人為添加在食品中以達成食品蛋白質含量較高的假象】,行政院環保署首長信箱【食品運送途中若已排除人為添加或包裝容器非屬三聚氰胺聚合之美耐皿器具時,應無三聚氰胺產生的可能】。另行政院農委會101年11月14日農牧字第1010132257號:查三聚氰胺非為飼料或其相關原料於儲存時產生之物質,故飼料過期變質均不會產生三聚氰胺等。陳昭仁明知該公司,在寵物飼料罐頭中,惡意添加超高含量的三聚氰胺,不但未依法起訴,美商瑪氏寶路,反而再101年度偵字9152號不起訴中,第四頁卻寫:【本件尚無法排除送驗之飼料樣品遭汙染質變知可能】。

                  http://shenju806.pixnet.net/blog/post/349905367

     

      二、湯偉祥王以文97年及98年,偵辦此案,卻未詳查,美商瑪氏寶路的寵物飼料罐頭,從90年至93年2月以前,根本就沒有依法檢驗七種黴菌毒素、重金屬等有毒物質,甚至~國外進口台灣時,沒附國外檢驗相關之簽審文件核發,而國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沒有七種檢驗黴菌毒素,也沒核發七種黴菌毒素等及重金屬有毒物質的合格檢驗證明,而且商品還被共回收銷毀318937頓等於﹝3189370公斤﹞約折合薪台幣四到六億的竉物食品等犯罪事實等證據,就以【然均屬低量殘留,檢測出之數值亦在殘留容許範圍內】不起訴美商瑪氏公司

                 http://shenju806.pixnet.net/blog/post/349956505

 

      參、依據法務部103年3月13日法檢決字第10300524010號函回覆:按瀆職罪章之「瀆職」係指公務員違背其職務上所應盡之職責,檢察官係公務員,其執行職務亦應遵守一切職務上應盡之職責。所謂「檢察官應盡之職責」,例如:不得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不得意圖取供而施暴、脅迫,並不得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受追訴或處罰。

       【檢察官偵查案件,就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重要事證,皆應一律注意】

 

     肆、依據銓敘部100年6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03400098號書函之意思,服務法第23條規定,確定蘇院長為司法機關之長官,也就是檢察官的長官,又依據服務法第24條規定知適用對象,自應遵守該法第1條之規定,因此,當初蘇院長再接到協會的檢舉陳情,是否應依法函請法務部或相關單位,慎重處理此事?蘇院長卻沒有這麼做,卻收到貴院外交國防法務部,108年3月29日及108年4月3日回覆協會函內容為:依本院組織法規定,本院職掌為行政事務,並無辦理具體個案之權責,經審閱台端檢送資料,且相關機關以為函復,臺端如有具體事證認承辦人員涉有犯罪嫌疑,得逕向司法警察機關或管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或告訴,以供審酌等等。

         

         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部108年3月29日回覆1:http://shenju806.pixnet.net/blog/post/350080036

        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部108年4月03日回覆2 : http://shenju806.pixnet.net/blog/post/350080048

       

          處長 : 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畢業,曾也是正式職業的律師,應不會不懂行政法吧?顯然蘇院長,不但未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也違法公務員服務法第23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之行為,該管長官知情而不依法處置者,應受懲處」,所以協會對蘇院長提出瀆職檢舉,希望~ 處長秉公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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