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 明:
1、原告於102年10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新證據、新事實,對寶路瑪氏提出涉嫌詐欺、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毀損、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名,提出告訴刑事,因告訴人將兩個半月,快三個月未收到任何開庭通知,協會﹝告訴人﹞於1月15日至函給馬主席、江院長、羅部長、陳檢察長、林檢察長、政風室蕭主任等人。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寶路飼料案件,原告兩個半月,未收到任何訊息,原告非常擔心、惶恐、害怕偵辦此案檢察官,是否,又要以下之理由官商勾結包庇吃案為被告脫罪。
3、但告訴人並未馬上接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開庭通知,一直到3月25日接到3月31日開庭通知,與告訴人102年10月21日遞狀到3月31日開庭通知,整整硬是拖延了五個月又十天。
4、告訴人於3月31日開庭通知後,於103年8月5日接獲,士林地檢署安股102年度他字第3747號詐欺案﹝刑事傳票﹞通知書,應到日期﹞103年8月11日上午10時40分。
但原告沈容華已於103年7月已安排103年8月10日,下午搭乘3點15分飛機前往日本四國旅遊﹝旅行社為山富旅遊﹞,原告沈容華預計於103年8月14日回到台灣,告訴人除向安股許檢察官請假,但不由告訴人懷疑,為什麼士林地檢署每次告訴人,提出對被告之不利之證據時,士林地檢署就會安排告訴人出國的日期開庭。
5、再101年時同樣的告訴人沈容華也已安排於101年5月28日至國外旅遊,檢察官陳昭仁卻故意安排5月30日開庭通知,告訴人同樣向檢察官陳昭仁請假後,就未接獲檢察官陳昭仁的開庭通知,於101年9月就收到檢察官陳昭仁﹝101年8月17日101年度偵字第9152號﹞不起訴美商寶路的判決書,不起訴理由:「本件尚無法排除送檢之飼,料樣品遭污染、變質之可能」。
請問 : 張院長 ~ 為什麼每次告訴人,提出對被告之不利之證據時,士林地檢署就會故意安排告訴人出國的日期開庭,這實在未免以太湊巧了吧?
擺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是要想盡各種辦法,硬要幫寶路瑪氏脫罪,所以檢察官陳昭仁明明知道檢驗出寶路飼料內含三聚氰胺,是行政院農委會與桃園縣政府,親自交由行政院農委會台南試驗所檢驗,檢察官陳昭仁卻以不起訴理由:「本件尚無法排除送檢之飼料,樣品遭污染、變質之可能」,等於誣賴寶路飼料內的三聚氰胺,是行政院農委會與桃園縣政府及行政院農委會台南試驗所檢驗,故意添加三聚氰胺誣陷被告。
6、依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案件進行之稽催) :
第33條規定 : 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法院檢察署如發現有逾三月未進行者,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研考科對逾二月未進行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注意進行。
第35條規定 :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二) ,層報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
迅速進行結案:(一)一般偵查案件逾八個月。(二) 非屬經濟犯罪案件之詐欺、背信、侵占案件逾一年。
顯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先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3條規定﹝檢察署辦案期限已超過三月未進行者﹞,後又違反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第35條規定:﹝一般偵查案件逾八個月未作逾期未結案﹞。
﹝本案於102年10月21日對寶路提出刑事告訴,到今天共拖延了11個月又1天﹞
然而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林朝松,為了包庇被告寶路瑪氏,刻意要違反第33條及第35條之法律規定,逆向操作、有違常理的行徑,現在又將此案移交由紀股黃德松檢察官,企圖再以他字案,重新再一次偵辦寶路飼料案,無限期的拖延此案,不禁讓協會﹝告訴人﹞懷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底與被告達成何等之交易,否則 ! 為什麼 ? 一直想盡辦法,為被告寶路瑪氏脫罪及拖延偵辦案件呢 ?
因此 ~協會﹝告訴人﹞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糾正,及檢舉檢察長林朝松與檢察官許恭仁提出彈劾。
相關檢察署檢察官遭監察院彈劾案例 :監察院糾正,移送法務部轉飭所屬確實檢討改善見復。案例:﹝檢察官陳玉珍總計獨攬31 件陳○雄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且為操控案件留存於該股,導致有8 件逾期未結﹞
祈盼 ~ 張院長相信以您的﹝智慧與慈善,能以公平、公正儘速處理此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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