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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例3 :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綜核上述,原審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丁○○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其所為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猶以「被告丁○○、富士鵬公司開發部經理劉志銘竟就該商品標籤之貼用情形均諉為不知,而辯稱係由非該公司人員之林國雄、謝昌銘指示該公司員工丙○○製作系爭商檢標籤,顯與情理有違,按被告丙○○若未受指示或無類似工作經驗,豈敢任意貼用他人之商檢標籤之理,依此,被告丁○○卸責意圖,甚為明顯等語。




然查被告丁○○於被告丙○○製作系爭商品標籤時,並未在場,亦從未參與、指示商品標籤之製作,甚至,系爭產品之出貨,被告丁○○亦未參與,對於商品標籤繕打之內容毫無所悉,此於原審審理時,經證人林國雄、李玉美、時美玉、及被告丙○○證述屬實,即被告丁○○並未參與任何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已經證明屬實。




公訴人上訴意旨徒以「顯與情理有違」、「若被告丙○○未受指示或無類似工作經驗,豈敢任意貼用他人之商檢標籤之理」等臆測理由為上訴依據,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明認定被告丁○○確有其所指上述犯罪事實,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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